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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三晋范文网 > 心得体会 > 教师心得体会 > 正文 2019-10-13 07:23:35

    [(2009)崇刑初字第309号] 刑字第00374号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崇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09)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03478轿车,沿崇明县陈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效路路口处,因其未确保安全行驶而撞及被害人毛生碧骑驶的自行车,导致毛某某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逃逸。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陆某、耿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方的书面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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