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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三晋范文网 > 心得体会 > 工作心得体会 > 正文 2019-10-13 07:23:00

    [(2009)浦刑初字第2440号] 刑字第0037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浦刑初字第24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卡姆丹克半导体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9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马瑞琪,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30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马瑞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沪CZH913轻便摩托车违法搭载顾某,沿沪南公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A2高速公路入口处,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及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撞击骑自行车沿沪南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在该路口由东往北右转后横穿沪南公路的郝某某,致使郝某某倒地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机关电话查询时,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家中等候传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王某某、雷某某、徐某某、顾某、俞某某、陈某某、蔡某某、孟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对被害方作出了损害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潘志钧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2009)浦刑初字第2440号] 刑字第00374号》由(三晋范文网)整理提供,版权归原作者、原出处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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